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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案件中,部分行为人认罪认罚对案件整体影响及应对策略(二)

时间:2020-03-03 01:12:46观看次数:167

李泽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杨天意: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第二部分应对策略

笔者在上一篇文章中,对同案犯认罪认罚对传销案件的整体影响进行了分析,认为同案从犯的认罪认罚可能对案件的审判形成错误的引导,并对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评价造成负面影响,对案件整体会造成不利影响。在辩护过程中,如果遇到这样的情况,辩护人及当事人应当如何共同应对呢?

一重新梳理案件事实与证据,突出案件的特殊性

在传销犯罪中,同案从犯的认罪认罚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明显构成犯罪的案件影响相对小一些,因为这种情况下,至少在定罪的层面,法官审判的方向具有一致性。但如果案件本身争议较大,罪与非罪的界限模棱两可,同案从犯的认罪认罚对案件的消极影响就会凸显出来,就有可能出现笔者前文所说的“从犯决定主犯罪名”的情况。

因此,面对这种情况,辩护人首先要做的,就是与当事人共同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梳理。为什么要“重新”梳理?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有针对性地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反驳。在许多案件中,公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实际上是不完整的,是存在“入罪”倾向的。这样一份呈现在起诉书中的存在“偏见”的案件事实,显然不能客观地反映事实本身,反而会对法官审理案件产生先入为主的错误引导。

那么,如何梳理案件的事实?

第一,要完整地还原案件事实。在案情复杂的案件中,公诉机关为了清晰地形成构罪逻辑,往往容易忽略案件的事实细节,而只选择其中有利于入罪的部分,形成案件事实。有鉴于此,辩护人在还原事实真相的时候,首要原则是要完整地还原事实,向法官展现案件的全貌。

第二,梳理案件事实要突出案情的特殊性。尤其在新型经营模式涉嫌传销的案件中,往往是因为经营模式神似传销而遭到指控。因此,辩护律师要通过梳理事实清晰地展现本案的特殊性,这对于整个辩护工作的开展,尤其对无罪辩护的启动都是至关重要的。

二积极举证,通过举证掌握辩护的主动权

在梳理完案件事实后,我们要做的就是立足于案件事实,在当事人的配合下,积极地收集并举出证据。可能在很多辩护人看来,举证是公诉人的工作,辩护人的主要工作是质证而不是举证。但笔者认为,举证与质证是同等重要的。尤其对于新型模式涉嫌犯罪的情况,罪与非罪的判断主要看证据的证明方向。公诉人举证的方向必然是偏向有罪的,在此基础上进行质证,本来就是被动的“防守反击”。但积极地举证,则有助于在法庭上扭转这一局面。

关于举证,笔者认为应当有的放矢,我们举证的目的既然是为了证明我们梳理的事实,那么举证的重点自然是放在如何弥补待证事实中证据的薄弱环节,进而提升这一事实的可信度。

三对认罪认罚同案犯的相关证据进行有针对性的质证

除了举证外,质证也是很重要的工作。尤其是同案犯认罪认罚而辩护人认为该案很可能不构成传销犯罪的情况下,我们就要重点关注认罪认罚的同案犯的相关证据是否足以支撑其承认的“罪行”。

以笔者的办案经验来看,许多认罪认罚的同案从犯,其证据多是一些比较主观的言词证据,例如“我认为模式就是传销”,“我认为构成三个层级”,“我认为就是实际控制人”,“我认为我的行为构成犯罪”等等。但事实上,这些从犯基本都是公司的雇员,没有参与公司的设立及政策制定,没有参与公司的全面管理,对公司复杂的经营模式一知半解。这些人员的此类供述是不具有客观性的,更难以找到其他证据进行佐证。

因此,对认罪认罚的同案犯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可以有效地对没有理据的认罪认罚进行驳斥,以此来推翻以从犯的认罪认罚对案件整体进行定性的不当做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传销案件中,在部分行为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辩护人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应对,通过事实证据法理影响法官先入为主的观念,尽可能扩大辩护空间,以此来消除同案犯认罪认罚对案件整体的不利影响。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李泽民律师研究员杨天意根据办案经验并结合刑法理论整理归纳,并对相关问题的分析。笔者将继续撰文对此类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欢迎广大读者持续关注及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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